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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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毅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其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節。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3所示3次犯罪的情節,依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1、2》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販賣如下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黃○輝(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①黃○輝於105年5月31日21時1分左右,以臉書之通訊軟體
傳送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之照片,詢問甲○○:「這隻可以換嗎?」、「1半可?或是1多可?」,甲○○則回稱:「1」,雙方達成由甲○○以上開平板行動電話1臺為對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之合意,甲○○於翌(6月1日)日凌晨4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販賣並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並收得上開平板行動電話1臺,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②黃○輝另於105年6月6日晚間11時前不久,以前開通訊軟
體與甲○○聯繫,雙方達成由甲○○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之合意,甲○○於同日23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海宴餐廳旁,販賣並交付價值500元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並收得5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⒉《編號3》甲○○與 林明志 互為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凌晨4時30分左右,由林明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推由甲○○持林明志所提供之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先將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車窗搖下,再將槍枝伸出窗外恐嚇 陳英豪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合計受刑人即被告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量,均各只有一點點的量,就毒品散佈的情節並不嚴重,因此原判決就此2次犯罪,合計定應執行刑5年,應該合適。而附表編號3的恐嚇行為,其犯罪性質與附表編號1、2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差異甚大,本院因而依一般定應執行刑減輕的大致比例,減少1個月,合計為5年3月(5年+4月-1月=5年3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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