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俊瑋」前應補充記載「黃俊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調偵字第181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鞋櫃1組,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被告黃俊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4時10分許,見 張郡天 所有之鞋櫃1組(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擺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家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鞋櫃,得手後發現不合用,將該鞋櫃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中附近某處。
二、案經張郡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郡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