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煥
吳珠連邱凝林寶玉賴垂光林美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甲○○、丁○、乙○○、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賭資共計3,3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現金300元」。㈡同欄一第2至3行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戊○○、甲○○、丁○、丙○○、己○○及乙○○等
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丙○○前有4次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1次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等人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等6人在係屬公共場所之公園內賭博財物,該場所出入之不特定未成年人較多,對於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較為嚴重,所為均非可取,惟 念渠 6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賭財物之金額非鉅,危害尚淺,暨被告等6人之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甲○○、丁○、丙○○等3人年事較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骰子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350元中之300元,係被告等人遇警查獲時不及收起,遺留在賭檯處之財物,此據被告戊○○等人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現金3,
050元,係分別在被告戊○○(500元)、丙○○(100元)、丁○(50元)、甲○○(100元)、己○○(1,000元)及乙○○(1,300元)身上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丁○、丙○○、己○○及乙○○等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並非賭檯上之賭資,且自被告等人身上扣得之上開現金共3,050元,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賭博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上開現金3,050元,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29號被告戊○○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居同上址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丁○、丙○○、己○○及乙○○於民國10
2年3月1日13時10分前某時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利用骰子為賭具,以俗稱「18」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其中1人為莊家,其餘為玩家,由莊家先擲骰,再由玩家擲骰,若玩家擲骰點數大於莊家,則由玩家向莊家收取押注之金額,若莊家擲骰點數大於玩家,則玩家所押注之金額由莊家收取,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丙○○、己○○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與賭具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3,3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丁○、丙○○、己○○及乙○○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骰子4顆及賭資共計3,3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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