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志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先以玻璃球(已丟棄)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已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大都會網咖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志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前後相符【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
(二)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B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同意親採尿液並簽名捺印;對採尿過程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又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
2至4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2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潘志平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時,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刑,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分別所用之玻璃球、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掉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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