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
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貳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
11月5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1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竹市○○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計5.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於96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
14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向日葵汽車旅館」10
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㈢、㈣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㈢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30日出具之送驗檢體編號「F-5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卷第43之1、44頁)在卷可參,並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
21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0張(見97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卷第10至23頁)附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2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63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1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4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另經警將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㈣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4)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見97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第11至12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3罪,所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新院雲刑天緝字第13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8年4月16日經警逮捕而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前開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8號卷第31、32頁、98年度他字第56號卷第1至3頁),然係於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發佈通緝,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亦均非限制減刑之罪,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不得減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2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6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即夾鍊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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