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7號異議人 洪進益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 蔣可欣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96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96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10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濱聰 為異議人配偶之胞弟,相對人為蔡濱聰之前妻, 蔡聰濱 於罹癌無工作收入之際,為支付相對人贍養費及每月開銷,經相對人建議向異議人商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自行運用,該存摺內原有新臺幣(下同)1,380,416元,業已匯出1,150,000元至相對人名下帳戶。因蔡濱聰已死亡,相對人繼承領取蔡濱聰保險金應歸還借款1,150,000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蔡聰濱為支付相對人贍養費及每月開銷,經相對人建議下,蔡聰濱向異議人商借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自行運用,並由該帳戶匯出1,150,000元至相對人名下帳戶,因蔡濱聰死亡,相對人繼承領取蔡濱聰保險金故應歸還借款1,150,000元,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異議人寄發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兩造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係與蔡聰濱生前成立借貸契約,而非與相對人成立借貸契約,且相對人於98年8月12日即與蔡聰濱離婚,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參,難認其為蔡聰濱之繼承人因而須就蔡聰濱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此外,依異議人所舉前開證據亦無從釋明其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之依據,是本件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存在,難認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釋明其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