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峻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峻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鍾生華 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鍾生華為騷擾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峻雄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入監服刑,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然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至5款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受刑人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4、5款所定「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經本院遍查上開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卷內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受刑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註記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時,有上開必要性之具體事由,且被害人鍾生華現居住於安養中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7頁)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假釋出監後未與被害人鍾生華同住,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上開聲請之理由、原因及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認其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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