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雲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雲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0年6月21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行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92年潮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