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喩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柯文喩(起訴書誤載為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31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3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
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居○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柯文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管制人口,於105年2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柯文喩分別於90年5月16日、91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年2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
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其行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哥哥、弟弟、太太及就讀幼稚園中班之小孩,目前在家中照顧父親之智識、家庭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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