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23號聲請人 蔡惠娥 相對人 蘇玲瑩
蘇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2項設有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366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橋頭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橋頭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認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橋頭分會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主張其現因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損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現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名下僅有供自住之不動產,無其他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其子女,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