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紀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肆參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紀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6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前案查獲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430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各於㈠、110年8月23日7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0年11月5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再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2.600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2.4330公克、驗餘淨重2.430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總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163號卷第15至21、95頁)存卷 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