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哲良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中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亮紅燈行向車輛應停止讓綠燈行向車輛先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停止讓綠燈行向車輛先行及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吳紹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紹甫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陳哲良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