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阿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阿輝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西林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號往西600公尺處時,因駕車不慎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輝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已因同類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未接受學校教育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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