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第3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義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3月4日16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其友人 鄭漢隆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意旨記載:「周義陞分別於105年3月4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香菸1支(摻有海洛因)。另㈢於同年6月21日19時前某時,在上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意旨記載:「周義陞於105年
6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檢察官更正);㈣於同年6月21日15、16時許,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75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2支、磅秤3台、玻璃球1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則均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下個月要去工廠上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第1662號卷第2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查扣案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75公
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432號卷第21頁、毒偵字第3436號卷第88頁),且俱係被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磅秤3台、玻璃球1只,被
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周義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摻有海洛因),沒收銷燬。│├──┼───┼────────────────────┤│二│㈡│周義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㈢│周義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㈣│周義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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