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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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被告陳金騫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騫於民國103年3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汽車修配廠,飲用啤酒3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途○○○鎮○○路○段與3號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騫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