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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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253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派出所員警舉發「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稱:當時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三重路、上南湖大橋之後,警員把伊的車攔下來,說看到伊開車講手機,但實際上當時伊所攜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放在車上的包包內,並未拿出來通話,故伊還先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999確認攔檢人之員警身分是否屬實,確認後伊詢問該員警看到伊講什麼顏色、型式的手機,他好像說是黑色或銀色的滑蓋手機,但伊的手機雖然是黑色,但並不是滑蓋型式,所以伊與員警有爭執,員警說他有錄音,後來又說他可以去查通聯紀錄,所以伊當時才會簽收違規單,但之後伊去申訴時都沒看到通聯紀錄;當天伊在撥打1999前最後一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是在約20分鐘前,伊先與客戶聯絡,嗣於行車途中都未再使用該行動電話,員警顯有誤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 邱毅林 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當天
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三重路19之5號,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在伊左前方對向車道等紅綠燈,他那時窗戶是開著,伊看到他正在講一支銀色翻蓋式的行動電話(經當庭提示異議人攜帶到庭之黑色直立式手機後,證人表示當天看到的並非此黑色手機),手機型式伊不太懂,他是左手拿行動電話,伊那時跟他比手勢叫他不要再講,他看到警察就把窗戶昇起來,但還是繼續講行動電話,接下來他的燈號變綠燈,他就繼續往前即內湖方向行駛,伊看他繼續講電話沒有聽伊的指示,就轉向前駛,在南湖橋上將他攔停,他下車時沒有拿包包,伊向他表明上開違規,之後他從系爭車輛的副駕駛座爬進去拿出上開銀色行動電話,伊可以肯定此支電話就是伊看到他在行車時使用的行動電話,之後伊就開立違規單,違規單上記載違規時間為15時37分應該正確,這是伊依據伊行動電話顯示的時間而記載上去,從伊攔停異議人到開立違規單的時間相隔應該在10分鐘以內;伊當場並沒有跟異議人說會幫他去調通聯紀錄,因為這不是警方可以調的,要法院才能調,伊只有跟異議人說如果有異議的話以後可以去申訴,申訴之後可以依照電信法自行去調閱通聯紀錄;舉發當時伊有攜帶具有錄音功能的照相機,但剛好沒電,伊在現場就有跟異議人說沒電了,伊當時有身著員警制服,配備警用機車,並已向異議人出示員警服務證,但異議人還是質疑伊的員警身分,在現場就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1999確認伊是警察,若要調閱異議人通聯紀錄,他在行車過程中的通話紀錄應該在他打1999前10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經本院調取異議人當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該行動電話於當日撥打1999之時間雖為15時50分51秒,惟前自15時44分31秒起至15時47分14秒止即有陸續撥打110、165、1688、16888、1888、16555等報警專線及反詐騙專線之紀錄,顯自斯時起即已開始進行確認證人員警身分之聯繫行為,是上開證人所稱「異議人在行車過程中的通話紀錄應該在其打1999前10分鐘以內」乙節,自應以最早一通撥打110之15時44分31秒為起算時點,而依此時點反推10分鐘內,該行動電話確於15時31分47秒至15時32分12秒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顯與異議人所稱其於撥打電話確認證人之員警身分前20分鐘內均未曾使用過該行動電話云云矛盾,而與證人上開所述相符,且參諸該段通話時間之起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66/66-1/66-2/66-3號,結束基地台位置則變更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9樓屋頂,倘非於駕車過程中通話,實難想像於靜止或一般步行狀態中能於短短不到30秒之通話時間內有如此行進位移情事,況異議人自承其與證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27、28頁),證人身為執法員警,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設詞誣陷異議人,自足認定證人上開證言屬實,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無訛。
㈡異議人另稱警方寄給伊的2次函文中就違規日期、時間都不
對,到第3次的函文記載才正確,伊懷疑處理人員究竟有無詢問過舉發員警本人;且證人當時告知有錄音、可幫其調通聯紀錄,但後來都沒提供給伊;又證人當時說看到伊是在講黑色的滑蓋式手機,但伊的手機是黑色直立式,型式亦不同等語。惟查,證人就錄音、通聯紀錄及手機型式等節前揭已證稱當時錄音設備正好沒電,且因調取通聯紀錄並非警方權責,故當場是跟異議人說他提出申訴後可以自行申請調閱;另當天伊看到異議人行車中使用的行動電話是銀色翻蓋式,並非異議人攜帶到庭之黑色直立式手機等語明確,又異議人已自承違規單上記載當日違規時間為15時37分並無錯誤,且其當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
25、26頁),而經本院傳訊當時舉發之員警本人到庭作證,參酌本院調取之通聯紀錄,堪認異議人違規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是本案警方事後發給異議人之函文內容有無誤植、當場有無錄音、警方有無為異議人調取通聯紀錄、異議人是否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抽換至其他手持行動電話使用等情,均核與其上開違規情節無涉,本院自無庸另行審究,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異議人辯稱其於行車過程中未曾使用
行動電話云云,洵無可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違規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3千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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