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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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23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經警當場攔車稽查,發現全身酒氣,乃令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異議人拒絕配合而為警依法掣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3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因員警見伊騎車時面紅耳赤,即懷疑伊酒後騎車,伊天生膚色就較為紅潤,並非飲酒所致,惟員警並不採信,堅持拿出酒測器命伊吹氣測量,伊亦有配合吹氣5、6次,然皆未測量成功,伊非故意不配合檢測,為員警製單舉發甚感冤枉,且舉發當時員警態度亦相當囂張,令伊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
車,為警攔停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單
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8年9月3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43958號函檢附異議人甲○○為警舉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1份,經勘驗其內容如下:
⒈檔案CIMG2552:異議人臉色潮紅,說話大聲,不願配合員警稽查,要求打電話請里長前來。
⒉檔案CIMG2553:異議人及員警等候支援員警送酒測器前來,異議人態度仍然非佳。
⒊檔案CIMG2554中酒測器送到,員警請異議人配合酒測:
①於影片0時0分33秒,異議人進行第一次酒測,酒測並未成功。
②於影片0時0分52秒,異議人進行第二次酒測,由影
片中可明顯看見異議嘴巴並未完全含住吹氣管即吹氣,且僅吹氣1秒即將嘴巴打開。
③於影片0時1分14秒,異議人進行第三次酒測,由影
片中可明顯看見異議嘴巴仍未完全含住吹氣管,且兩頰有明顯凹陷,與吹氣時兩頰應是鼓脹狀態明顯不同。
⒋檔案CIMG2555:於影片0時0分25秒,異議人進行第四
次酒測,由影片中觀知異議人僅含住酒測氣吹氣孔約4、5秒,並無用力吹氣之動作。
⒌檔案CIMG2556:員警教導異議人正確的酒測吹氣方法,
異議人要求請里長前來做證人,未免自己因酒測吹氣過長而發生憾事。
⒍檔案CIMG2557:異議人一直向員警解釋其並未拒絕酒測
,有認真在吹氣,惟說話大聲、態度非佳,員警告知異議人正式行第一次酒測。
⒎檔案CIMG2558:員警重複告知異議人將對其進行第一次
酒測,異議人仍不斷表示其有拒絕進行酒測的權利。⒏檔案CIMG2559:於影片0時0分4秒異議人進行正式第
一次酒測,異議人仍僅含住酒測氣吹氣孔約2秒,並無用力吹氣之動作。
⒐檔案CIMG2560:員警告知異議人不可只含住吹氣管不吹
氣,異議人氣憤表示有認真吹氣,並表示不願再繼續配合酒測,對員警稱:「不然開槍將我打死(台語)」等語,員警告以現為執行公務,請其配合。
⒑檔案CIMG2561:員警表示酒測全程皆有錄音錄影,請異
議人有疑問至警局看帶,並表示不服可申訴救濟,而異議人仍爭執要請里長前來,並表示路邊很多人可作證。
⒒檔案CIMG2562、CIMG2563、CIMG2564、CIMG2565、CIMG
2566、CIMG2567:員警請異議人簽收舉發單,惟異議人拒簽收。
⒓檔案CIMG2568:異議人拒簽收舉發單,員警告知應到案
期日及處所並告知將先代保管其機車,異議人不願交出機車並作勢欲牽車離去,員警與異議人爭搶該輛機車,
2名員警將異議人以妨害公務罪名壓制在地並拷上手銬。
㈢觀諸上開舉發光碟內容及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可知,
異議人之全臉與脖子明顯呈現偏紅膚色,與一旁所站立之員警兩相比較即明,而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皆未按照員警之指示,以含住酒精測試器後吹氣之方式進行酒測,反以嘴含酒精測試器吸氣之方式敷衍員警,異議人以嘴含住酒精測試器時兩頰係呈現凹陷狀態,與人在吹氣時因用力吐氣而兩頰應呈鼓脹狀態相反,顯見異議人係以悖於正常測試之方式,虛與委蛇配合員警酒測勤務。再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以,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乃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由前揭舉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觀之,本件執行酒測員警曾一再教導異議人正確吹氣方式,惟異議人於實際吹氣時,即改變吹氣方法,以吸氣或嘴唇未完全含住酒精測試器吸管吹氣,使氣體從旁逸漏之方式進行測試,以致酒測進行超過5次而未果,是異議人主觀上確有以消極不配合吹氣方式拒絕酒測之故意,應甚明確。
㈣至異議人指稱執勤員警態度不佳一事,縱令屬實,亦屬員
警執法之態度問題,非不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訴,惟無解於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書認定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執詞卸責,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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