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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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聲請人 葉哲維 相對人 鍾允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之本票一紙未記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一紙發票人鍾允昊之發票地為桃園市○鎮區○○街○○號
6樓之1,有該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