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聲請人 黎采華 相對人 黎霞儀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黎霞儀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黎霞儀(聲請狀誤載為黎雪儀)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CH559126號,到期日為民國108年4月15日,內載金額新臺幣9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