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聲請人曾○○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惟於聲請狀上關於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欄位,卻未為任何記載(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欄位上已有「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此一欄位,然不知何理由,聲請人就此一欄位全未為任何記載);關於鑑定醫院亦未為任何之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安排鑑定;同意書上亦未有聲請人之資料及表示同意之簽名(按:同意書上已有「本同意書反黑部份請務必由當事人親簽」之記載,然不知何理由,聲請人亦未為任何記載);復未有親屬系統表上之「次子」「曾○○」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致使本院無從請其表示意見。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玲君附表:
1.聲請狀第1頁「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實際居所等資料。
2.聲請法院會同鑑定之醫院(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3.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含身分證字號、電話、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等欄位,均請一併填載)。
4.相對人之次子「 曾伊俞 」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