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55號聲請人乙○○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丙○○因病癱瘓臥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26頁、97至104頁),本院審酌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丙○○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斟酌高雄市○○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於○○後呈○○狀態,其目前整日臥床、四肢僵直性癱瘓、失語、失能,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無回復可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參本院卷第87至94頁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受監護宣告人已離婚,未育有子女,其他手足亦表示同意由乙○○全權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有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監護人;又甲○○係乙○○之配偶,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99頁),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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