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林巧琥 法定代理人 林慈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景庸 被上訴人 陳志勤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
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市文山區,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11日與上訴人母親離婚時,自書願負擔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全部之扶養費,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母親遂聲請扣押被上訴人之薪資,詎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竟於本院97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月6日、7日下午及凌晨連續撥打30餘通電話恐嚇上訴人母親,以「要殺害林巧琥(即上訴人)及家屬,要死也要拉個人來墊背,讓新聞上頭條」等語,明白預告要殺害上訴人及其家屬之意,讓上訴人母親相當恐懼,連夜將未成年之上訴人藏匿,終日惶惶不敢外出,致使上訴人之自由、健康俱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害,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因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2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2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3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聯明細、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家護聲字第16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及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前開法文及證據,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月6日、7日下午及凌晨,連續密集撥打30餘通電話恐嚇上訴人母親,以「要殺害林巧琥(即上訴人)及家屬,要死也要拉個人來墊背,讓新聞上頭條」等語,明白預告要殺害上訴人及其家屬之意,致上訴人母親因恐懼,而連夜將未成年之上訴人藏匿不敢外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足使上訴人之遷徙活動自由及精神健康遭受妨害,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精神必感到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現就讀國小一年級,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現為台電員工,及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3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屬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雅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