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82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賴進淵代理人楊玓債務人卓仲禮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俾便對債務人予以執行。因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