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第46781號、第48703號、第50752號、第51968號、第5211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應補充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莊淯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一、㈢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至9行「由莊淯翔出示偽造之『松誠證券』之保管單交付予 葉秀蓮 」應補充為「由莊淯翔出示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及偽造之『 陳亦祥 』工作證交付予葉秀蓮」。
㈢犯罪事實一、㈥第2至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9至10行「出示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 陳菊香 行使」應補充為「出示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 葉建宏 』工作證向陳菊香行使」。
㈣證據補充「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航空母艦」、「 張慶男 」、「渣打銀行」、「財源滾滾」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漏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所載犯行,與「航空母艦」等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與「航空母艦」等不詳之人及同案被告 邱威堂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載犯行,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衡秀楓 、陳菊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此部分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及監控工作,造成告訴人 楊麗英 、 麥大同 、葉秀蓮、 蔡秀美 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告訴人衡秀楓、陳菊香則即時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擔任取款車手、監控等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6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因同類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菊香、葉秀蓮、楊麗英、麥大同、衡秀楓調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有偽造之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收據,則就屬於各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11號、第18578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4月1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處罪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另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於另案所為與本案犯罪時間非遠,犯罪手段相若,組織成員名稱相仿,所行使偽造工作證之名義亦相同,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應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桃檢秀生113偵46781字第1139151114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另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楊麗英)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麥大同)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秀蓮)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蔡秀美)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衡秀楓)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告訴人陳菊香)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沒收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葉建宏」工作證2張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11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0號3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威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邱威堂於民國113年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M暱稱「航空母艦」、「張慶男」、「渣打銀行」、「財源滾滾」等人(下稱「 阿全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麗英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楊麗英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捐血車站牌椅子上,由莊淯翔將偽造之「華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林嘉庭 」之收據交付予楊麗英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楊麗英,楊麗英見狀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麗英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與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麥大同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麥大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都會風閣」社區大廳人,由莊淯翔則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林嘉庭」之收據交付予麥大同,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藉此取信麥大同,麥大同見狀遂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航空母艦」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麥大同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採得與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蓮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麥大同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由莊淯翔出示偽造之「松誠證券」之保管單交付予葉秀蓮,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與,藉此取信葉秀蓮,葉秀蓮見狀遂將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莊淯翔,莊淯翔得手後,旋即依「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放在「航空母艦」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秀蓮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在上開偽造之保管單上採得與莊淯翔相符之指紋跡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邱威堂、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張慶男」、「財源滾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蔡秀美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秀美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並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號,由莊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監視收款狀況,邱威堂則將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經辦人 蔡承隆 」之收據交付予蔡秀美,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藉此取信蔡秀美,蔡秀美見狀遂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邱威堂,邱威堂得手後,旋即依「張慶男」之指示,進入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167之速邁樂加油站廁所內,將上述款項置交付予「張慶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秀美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五)莊淯翔與「航空母艦」、「財源滾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衡秀楓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衡秀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2萬元後,情知有異,遂又與詐騙集團佯為約定繼續投資,莊淯翔遂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迴龍門市,持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葉建宏」之收據交付予衡秀楓,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欲藉此向衡秀楓收取現金110萬元,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六)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上旬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菊香聯繫,誆稱在股票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陳菊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3萬元後,情知有異,遂又與詐騙集團佯為約定繼續投資,莊淯翔遂於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埔心門市,出示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陳菊香行使,欲藉此向陳菊香收取現金50萬元,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楊麗英、麥大同、葉秀蓮、蔡秀美、衡秀楓與陳菊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龜山分局與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淯翔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威堂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告訴人楊麗英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告訴人麥大同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中,告訴人葉秀蓮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淯翔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四)中,告訴人蔡秀美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邱威堂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衡秀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五)中,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衡秀楓收受詐騙款項而不遂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菊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六)中,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陳菊香收受詐騙款項而不遂之事實。
9
偽造之「華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暨張桃園分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楊麗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10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暨指紋鑑定資料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麥大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50萬元之事實。
11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1張、工作證相片1張暨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化名「陳亦祥」向告訴人葉秀蓮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12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化名「蔡承隆」向告訴人蔡秀美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13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1份
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中,以自己名義預約計程車抵達收款地點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監督被告邱威堂收取款項過程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0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衡秀楓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收取110萬元而不遂之事實。
16
扣案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黏貼被告照片、署名葉建宏而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同上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菊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欲收取萬元而不遂之事實。
18
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黏貼被告照片、署名葉建宏而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同上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莊淯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六)之行為,與「航空母艦」等犯罪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莊淯翔與被告邱威堂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行為,與「航空母艦」、「張慶男」、「財源滾滾」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淯翔、邱威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中莊淯翔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中 邱威庭 所為,請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莊淯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中所為,亦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莊淯翔於犯事實欄一、(一)至(六)中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㈤扣案之收據及手機分別為被告莊淯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