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宋彥威 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父親及母親,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接獲通報稱甲遭乙、丙施以過當管教致傷,且疑有營養不良狀況,又家庭住居所因未如期繳交房租,房東已強制要求遷出並將於113年11月22日斷電。乙、丙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11月21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23日止。安置期間,乙、丙遷居至丙之父親住處生活,迄今未滿3個月以上,難認已穩定,且無合宜居住空間供甲使用,後續甲之就學轉銜及生活照顧尚須安排,而乙、丙因遷居尚未進行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又乙、丙之經濟能力恐難以滿足甲之生活基本開銷,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乙、丙難以提供甲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參,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5月23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