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何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一、第1行關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