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珠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
林萬生律師被告 陳紀龍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所涉賭博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紀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美珠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綠世界花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使不特定人得前往現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由不特定之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或4組號碼(俗稱「四星」),以當期由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中獎號碼,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賭資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則可得70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劉美珠取得,以資營利。而陳紀龍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03年3月18日某時及前不久之某時,數次前往前開劉美珠所開設、公眾均得出入之「綠世界花店」,以前述簽注「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與劉美珠賭博財物。嗣因陳紀龍於同年月19日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簽注單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2中獎之簽注單(即如警卷第63頁所示簽注單)前往上開花店向劉美珠領取彩金,而劉美珠在支付其中16萬元彩金,並約定隔日(即20日)再支付其餘彩金後,察覺陳紀龍所提出前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簽注單為偽造者,乃於隔日在陳紀龍等人前往上開花店欲領取彩金時與之衝突,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自首其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並報警究辦陳紀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陳紀龍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美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80頁至第8
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紀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6頁;偵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紀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
12頁至第14頁;偵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簽單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美珠、陳紀龍所涉此部分賭博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
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劉美珠在前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花店,接受賭客簽賭,收取賭資,而與賭客對賭,以資營利,復根據輸贏結果發放彩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陳紀龍前往前開公眾得出入之花店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則係犯同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劉美珠自103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劉美珠、陳紀龍於上開期間內數次參與對賭之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劉美珠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查被告劉美珠於103年3月20日為警詢問時,自動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表明其前述賭博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而被告申告犯罪前,員警尚難有何確切根據足資對被告前述賭博犯罪有合理懷疑,應屬未發覺之罪,被告既自動申告其犯罪,並接受裁判,其前揭自動申告犯罪即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⑴被告劉美珠: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獲取
不法利益,竟不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社會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得之利益亦非鉅,並兼衡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⑵被告陳紀龍前於102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而欲不勞而獲,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另分別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簽注單及二聯簽注單(簿),均為被告劉美珠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之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劉美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簽注單、編號7所示二聯簽注單(簿),雖均為被告陳紀龍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其犯本案賭博罪之所用,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注單為另案被告 蔡勝有 所有,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50頁;偵卷㈠第107頁至第110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所在卷頁│├──┼─────┼──┼────┼─────────┤│1│簽注單│1張│蔡勝有│警卷第30頁、第64頁│├──┼─────┼──┼────┼─────────┤│2│簽注單│18張│陳紀龍、│警卷第44頁、第63頁│││││蔡勝有│至第67頁│├──┼─────┼──┼────┼─────────┤│3│簽注單│24張│劉美珠│警卷第49頁、第68頁││││││至第73頁│├──┼─────┼──┼────┼─────────┤│4│二聯簽注單│4本│劉美珠│偵卷㈠第110頁、偵│││(簿)│││卷㈡第197頁││││││(編號1至編號4簽││││││單簿)│├──┼─────┼──┼────┼─────────┤│5│簽注單│1張│劉美珠│偵卷㈡第115頁│├──┼─────┼──┼────┼─────────┤│6│簽注單│10張│劉美珠│偵卷㈡第197頁│├──┼─────┼──┼────┼─────────┤│7│二聯簽注單│1本│陳紀龍│偵卷㈠第110頁、偵│││(簿)│││卷㈡第197頁││││││(編號5簽單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