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約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83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約麟以事發已歷一年,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並非現行犯,不應僅憑證人即吸毒者之兄弟二人指控,即因此認定被告應受重刑之宣判,再被告另有過失致死案件可先執行,無需再行羈押,請由嘉義地檢署發監執行,以及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故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會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因懼受重刑及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再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之間有重大歧異,需傳喚證人對質詰問,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等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837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茲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 蔡欽子蔡明上 等人之供述,暨與前述證人供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足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更遑論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數非僅單一,此等犯行倘經數罪併罰,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則被告若遭本院判刑之後,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之父母是否已年邁、經濟狀況是否富裕無涉。再者,被告陳述內容與共同被告 許麗玉 之供述仍有差異,而證人即購毒者蔡欽子、蔡明上於偵查中所述購毒情節,更為被告所否認,則本案將有傳訊該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以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如購毒者)常因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在審判實務上並非少見,而本案二證人於偵查時亦均陳明被告不好惹、不希望與被告見面等懼怕之情,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證述之虞。綜上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正常,無重病等特殊情狀,堪認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於比例原則,末被告以又另案可執行云云,然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乃係地方法院檢察署權責範圍,非法院所得置喙,更非衡量被告應否羈押之審酌事由,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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