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鄭香蘭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鄭香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金額不高,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332號被告陳鄭香蘭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鄭香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曾蔡玲 經營之水果攤前,徒手竊取曾蔡玲所有之櫻桃1盒,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腳踏車車籃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曾蔡玲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鄭香蘭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蔡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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