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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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照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照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照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
2罪,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一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3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民國)├──────┬──────┼──────┬──────┤│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2年4月5日│本院102年度│102年7月10日│同左│102年7月30日││1│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簡字第2852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違背安全│有期徒刑3月│102年7月10日│本院102年度│102年8月30日│同左│102年9月17日││2│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交簡字第2940││││││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