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0年9月29日12時30分左右」更正為「110年9月29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被告陳怡全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全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2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14時40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