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0號聲請人 蔡英三 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相對人 蔡許 𪴦治利害關係人 蔡勝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許𪴦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英三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許𪴦治之監護人。
指定蔡勝志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蔡許𪴦治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許𪴦治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英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蔡許𪴦治(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 長孫 ,相對人自多年前患有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目前已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欠缺辨識與表達能力,有因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因相對人之子女皆已年逾六旬,年老體衰,恐照料相對人不周,故其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蔡勝志(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件、親屬系統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各
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法言語或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 許女 (即相對人)對於姓名叫喚無回應,有時會將頭轉至聲源處,無自發肢體動作。⒉精神狀態:許女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明顯缺損,無法示意,無法有效地語言溝通,僅有不斷無意義地發出吼聲。⒊心理評估:許女於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無法在自由意識的控制下運作,也無法對外界要求與命令有回應,並做出合宜或對自己有利之反應,無社會互動能力,極需他人之協助。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察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許女因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6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81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蔡許𪴦治之夫 蔡葉青 已歿,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孫,自幼與受監護宣告人感情深厚,目前每月約有15日至受監護宣告人住處陪伴、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其健康情形良好,有積蓄足以支應生活所需,且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蔡勝志、 蔡燦亮 、陳 蔡秀淑蔡沛茵蔡牡丹 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
1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蔡許𪴦治之長子蔡勝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蔡勝志同意,業據其到場 陳明 綦詳,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蔡燦亮、 陳蔡秀淑 、蔡沛茵及蔡牡丹亦明確表達同意由蔡勝志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同意書
1紙在卷足憑,爰依法指定蔡勝志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蔡勝志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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