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淑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28日1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6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淑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739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4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之後於94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揭第①至④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99年4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8月2日;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0年8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6月2日。被告於99年4月3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並接續執行乙案群,於100年11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以及強制戒治
完畢後,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以及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無決心遠離毒品,而尚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56公克,含包裝袋1只),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73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