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94號上訴人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89號),提起一部上訴後,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政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2萬1,14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新營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與系爭工程一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展延工期、免計工期(下合稱工期延長)情事,系爭工程一應延長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項次1至6所示86日,及訴外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102年度仲聲義字第5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59號判斷)認定展延72日,合計為158日;系爭工程二應延長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項次1至4所示112日,及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67號判斷)認定展延77日,合計189日,該工期延長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且於符合該約定時,上訴人方得援引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工程慣例(下合稱工程慣例)請求。系爭契約相關單價分析表詳細編列其他可量化及不可量化工項,工程詳細表及契約全文未編列「承商管理費」項目,兩造於締約時約明無「承商管理費」之給付,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原判決總表(下稱總表)項次4之承商管理費。上訴人如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保險費支出,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9項約定請求給付,惟上訴人所提項次3保險費4,026元、5,965元收據,記載保險時間均在系爭工程
一、二展延日期後,難認係工期延長實際增付,自不得請求。第59號、第67號判斷所認定給付金額,已就總表項次3之保險費及項次5至9各項項目費用列計,上訴人就該工期延長部分不得重複請求,系爭工程一得就總表項次1、2項目請求158日增加必要費用,項次5至9項目得請求86日增加必要費用;系爭工程二得就總表項次1、2項目請求189日增加必要費用,項次5至9項目得請求112日增加必要費用,因項次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表費、項次7工地環保清潔費、項次9品質管理文書費部分,均屬一次性費用,不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上訴人均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因工期延長,致上訴人增加支出必要費用,除總表所列「原審准駁」欄所示金額外,上訴人僅得請求總表「本院認定」欄所示系爭工程一之項次1臨時用電及水電申請及設立(下稱臨時用電)費、項次2工務所辦公室(下稱工務所)費;系爭工程二之項次1臨時用電費、項次2工務所費、項次6專任勞工衛生管理人員費、項次8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工程慣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2萬1,14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上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後,嗣擴張為請求632萬1,415元本息,關於270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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