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上訴人 陳彬城 (即 陳保吉 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豪 (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萍 (即陳保吉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上訴人 余慧珍
王寬 楊鈺錡 (即 陳榮華 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勇 (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芬 (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旭 (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興 (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財 被上訴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陳彬城、陳彥豪、陳秋萍(下合稱陳彬城等3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世旭、楊鈺錡、楊宗勇、楊淑芬、陳順興(下合稱陳世旭等5人)、余慧珍、王寬、陳文財,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559、559-2、559-4、559-6、56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依原判決附圖一修正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裁判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陳彬城等3人則以: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二修正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陳世旭、陳文財則以: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法均可;王寬、余慧珍則以:請求依甲案分割;楊鈺錡則以:請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互相補償金錢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如甲案所示,補償方法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應予准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除559-6、559-4地號上分別設有抽水機、水井外,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559-4、560地號相鄰,560地號為袋地,面積僅286平方公尺,為559-4地號所包圍,2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並同意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得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558-2、558-7地號為訴外人即余慧珍之子 吳明儒 所有、558-8地號(原判決誤載為558-2)為余慧珍所有,558-5地號為王寬所有。559、559-6地號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如甲案所示將之分歸余慧珍所有,有助於各畸零地之使用利益。將甲案所示559-2地號土地甲1、甲2、甲3分歸陳彬城等3人,其中陳秋萍分得之甲3部分雖屬三角形土地,然其面積達358平方公尺,若將土地銳角部位留設為法定空地,仍可供建築使用,對陳秋萍並無不利。反之,乙案將559-2地號細分予全部共有人各自取得,造成林三益、余慧珍分得之C、D部分面積僅有96平方公尺,D部分為三角形,不利日後使用。且因該部分面積分歸余慧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多,造成余慧珍分得畸零土地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9萬1956元,對余慧珍顯屬不公平。甲案將559-4、560地號合併分割,毗鄰558-8地號之丁2部分分歸余慧珍,毗鄰558-5地號之乙部分分予王寬,有利其等各自與所有毗鄰之土地合併使用。陳彬城等3人各自分得之甲4至甲8部分土地位置,與乙案同為水平細長形,只是位置往南方移調,對陳彬城等3人尚無重大不利。反觀乙案將與558-5、558-8毗鄰之土地分予陳彬城3人,致余慧珍、王寬不能合併使用土地,減損土地利用價值。綜上,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兩造分配利益及公平性,且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分割方法係採用原物分割為原則,未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得價值時,才採用相互補償方式,各共有人分配結果與分割前價值相符,應無陳彬城等3人所指採用甲案分割方法造成其在559-4、560地號少分土地,而將增加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該所民國107年8月13日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華聲鑑定報告),兩造就甲案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金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559-2地號面積1380平方公尺,余慧珍之應有部分5100分之356,其應有部分面積96.3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又華聲鑑定報告記載余慧珍於乙案559-2地號分得D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應受補償15萬1251元(見外放華聲鑑定報告第12頁)。原審認余慧珍於乙案分得D部分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多,造成其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249萬1956元,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即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除559-6、559-4地號上分別設置抽水機、水井外,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 ,佐以559-2地號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與王寬、余慧珍外,多數同意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陳彬城等3人於事實審抗辯559-2地號並無不能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之情形,甲案將559-2地號全部分配予其等及陳世旭等5人,未分配予被上訴人及王寬、余慧珍,造成其等在559-2地號多分得101平方公尺,而在合併分割之559-
4、560地號少分87平方公尺,且所分得之土地分散2處。反之,被上訴人與王寬、余慧珍均分在559-4、560地號上,甲案顯然獨厚被上訴人與王寬、余慧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150頁),似非無稽之空言。倘甲案獨厚於被上訴人與王寬、余慧珍,是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有失公允,即有審究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復就559-2地號土地究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以將559-2地號分歸陳彬城等3人,其中甲3部分雖屬三角形土地,然該土地銳角部位留設為法定空地,仍可供建築使用,遽認甲案之分割方法無損陳彬城等3人之利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案分割方法是否有陳彬城等3人所抗辯因少分土地而增加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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