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聲請人 杜秀華吳澎鵬 之繼承人
吳泠萱 即吳澎鵬之繼承人 吳芊瑩 即吳澎鵬之繼承人 吳虹儀 即吳澎鵬之繼承人相對人 廖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31364)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631364)1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10年5月3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10
7年9月6日起算利息,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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