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偉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偉平前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3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在其上址現居處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餘重量││││他命│1.1970公克││├───┼─────────┼─────┼────┤│2│吸食器│1組││├───┼─────────┼─────┼────┤│3│分裝袋│2包││├───┼─────────┼─────┼────┤│4│刮杓│2支││├───┼─────────┼─────┼────┤│5│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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