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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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俊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俊聲與共犯 陳君鴻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外人 柳志豪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陳思良徐毓揚 等10餘名友人,於民國10
5年11月8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1之告訴人 鄭武雄 經營之「土虱小吃店」餐敘飲酒結束後,因共犯陳君鴻與告訴人發生餐費糾紛,被告遂與共犯陳君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前胸,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臀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前胸挫傷及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案外人陳思良業於107年5月17日成立和解,嗣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而先予給付和解金第1期款項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 爰依 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具狀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竹東原簡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妙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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