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00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0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號
再審原告英商.聯盟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王嘉翎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BOYLONDON&Device」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帽、襪、服飾用禦寒手套、腰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認其圖樣上之外文「BOY」為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外文「BOYLONDON」與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外文近似,又圖形與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核駁字第二二六四七四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核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就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商標與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近似部分而言,按再審原告商標早於一九七六年即為創用,並風行於各國之服飾界,因此再審原告相信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實抄襲自再審原告商標,爰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對前開商標提出評定之申請。惟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再審原告向 鈞院 提起前揭訴訟時,仍未接獲中央標準局之評決,待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原告始接獲中央標準局評決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定書,然而當再審原告檢呈該評定書予鈞院時,再審原告遞狀之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請參收狀條),鈞院已就本案為判決(請參原判決,其原本作成之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顯見原判決並未就該評定書加以審酌。
(1)該評定書乃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蓋再審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即提起原行政訴訟,然而中標局之評決何時作成,無法預期,故在中央標準局未為評定之前,再審原告無從提出評定書,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再審原告方接獲該評定書,惟當再審原告檢呈該評定書予鈞院時,鈞院已為判決,而無從就該評定書加以審酌。是故,該評定書乃原審原告未能於原審提出使用,且原審未能予以斟酌之證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事由。(2)該評定書乃未經原審斟酌之「重要證物」:查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六○三八七號商標評定書,諭示「註冊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
BOYLNDON」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理由概為: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與申請人(即再審原告)之「BOYLNDON」商標應屬近似商標;查申請人據以評定之商標係由創辦人StephaneRaynorg(即 史蒂芬雷諾 )首創使用於各種運動衫、牛仔褲、帽子及其他服飾商品,並於英國倫敦開設一家名為BOY之服飾店專事經銷該商標商品,因該等商品設計獨具風格,受到世界知名歌手BoyGeo
rge( 喬治 男孩)、DianaRoss( 黛安娜蘿絲 )、SandleShaw、HollyJohnson等人青睞,經常穿戴該商標服飾出現於公共場合,報章雜誌亦迭於報導,申請人(即再審原告)並透過英商A.R.&SONS公司從事商品行銷國際市場,銷售地區包括香港、荷蘭、德國、加拿大、日本等地,該商標在國際上已具相當知名度,茲有申請人(即再審原告)所檢附系爭商標(即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申請註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之商品型錄、雜誌廣告、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可稽。鑒於國際資訊之發達、商務及旅遊之頻繁,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同為競爭同業之註冊人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等等,系爭商標(即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準此,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經中央標準局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且該評定書亦因被評定之註冊人迄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已無拘束再審原告商標申請再審原告得受更為有利之判決,核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請鈞院鑒察。二、本件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一)就原審認再審原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OY」及「LONDON」商品的說明而言,原判決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且其推理及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1)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復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凡描述性名稱、地理名詞、姓式、指示商品等級及樣式之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如經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為具有特別顯著性」,由上述規定得知,在商標法上,商標如使用說明性文字,原則上不具特別顯著性,惟若有例外的情形,即經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而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則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原判決既以「因外文「BOY」一般人所認知範圍,尚不屬描述性文字,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引用上開(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而認「BO
Y」有特別顯著性」),認再審原告商標外文並非說明性文字,故無從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認「BOY」有特別顯著性;復言「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申請註冊,即難謂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有關用途及產地之說明不具密切關連」,而認再審原告商標外文屬於說明性文字,觀此前後理由,前者認定再審原告商標外文並非說明性文字,後者卻認定再審原告商標外文屬於說明性文字,二者之認定顯然不能相容,原判決此部之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誤。(2)原判決理由之推理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OY」表示專用於男孩衣服之說明,「LONDON」為產地之說明,即認再審原告商標因具有說明性而不得註冊,卻未審酌再審原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性質、實際使用的狀況、再審原告商標之知名度、以及相關消費大眾之認識,其違誤所多,如下所論。甲、衡諸再審原告之商品,多為T恤、牛仔褲、夾克、腰帶、靴鞋、帽、襪等中性產品,使用上並無限制消費者性別(事實上亦無須作此自我設限而影響銷售收入),不論男女老少均可穿著,甚至再審原告之商品中亦不乏依裙及連身泳裝等專為女性消費者設計之服裝,原判決認定「BOY」英文一字為說明性文字之依據為何﹖卻未有說明,此項認定之推理不僅未具理由且顯有違誤。乙、就再審原告商標的實際使用狀況以及知名度而言,系爭商標「BOYLONDON及鷹圖」係由英國人史蒂芬雷諾首創,於一九七六年起開始使用「BOY」、「BOYLONDON」及「鷹圖」於各種男女皆宜之運動衫、牛仔褲、帽子、手錶及首飾上,且於倫敦開設第一家名為「BOY」之專賣店。並於一九八九年時成立再審原告公司,以將具有系爭商標之產品行銷世界各地。由於年輕消費者對於附有本件商標商品之熱愛以及各國傳播媒體之競相報導,旋即於各地造成一股流行風潮,且已於美國、日本、加拿大、英國等國家取得註冊。此外,其行銷策略上並以強調青少年之偶像皆為「BOYLONDON及鷹圖」之愛用者,如英國流行樂歌手「喬治男孩
BOYGEORGE」及美國女姓 瑪丹娜 等,而使得系爭商標成為世界知名商標。鑑於本國人民已日漸接受國際流行趨勢,以及國際商業廣告之傳播關係,系爭商標之商品由申請人及其區域代理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引進台灣銷售。現今於台灣地區許多精品店或青少年流行服飾店內,例如ATT吸引力百貨公司以及誠品書局等地,皆陳列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按「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亦即「說明性標章」固不得申請註冊,惟即便屬說明性標章」,或其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圖形,縱屬簡單,但因長久使用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有標誌性者,仍應准其註冊(參照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及商標審查準則02-04-12,)。就再審原告商標的長久使用及廣泛行銷,已成為世界知名的商標,首揭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六○三八七號商標評定書,亦認定:「...因該等商品設計獨具風格受到世界知名歌手BoyGeorge(喬治男孩)、DianaRoss(黛安娜蘿絲)、SandleShaw、HollyJohnson等人之青睞,經常穿戴該商標服飾出現於公共場合,報章雜誌亦迭於報導,申請人並透過英商A.R.&SONS公司從事商品行銷國際市場,銷售地區包括香港、荷蘭、德國、加拿大、日本等地,該商標在國際上已具相當知名度...」,顯見再審原告商標已具有標誌性,應准註冊。丙、再依相關消費大眾對再審原告商標之認識而言,依前揭商標審查準則02-04-12對於說明性標章所定之審查要點規定,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應依一般社會通念為斷,而所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指依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尤其是特定消費者對特定產品之認識。系爭商標之消費對象以追隨流行之男女青少年為主要消費群,彼等對於「BOYLONDON及鷹圖」已有認識。復由於國際傳播或貿易之發達以及流行趨勢之風潮,消費者亦有「多數名牌均係於各國代工之方式產銷」之概念,故不致如原決定機關主觀地將「BOYLONDON及鷹圖」錯認為「倫敦所產製之專用於男孩之衣物」。原決定機關遽將「BOYLONDON及鷹圖」與「彰化肉圓」、「草湖芋仔冰」、「巴黎香水」或「義大利皮鞋」此等商標俱認定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商品之說明」。實有過於擴張解釋「說明性標章」之情形。原審亦未就相關消費大眾對於再審原告商標之認識加以審酌,並說明理由,顯已違反前揭商標審查準則02-04-12之規定、以及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之意旨。丁、再審原告商品之消費者層次廣及男女老少,甚有專為女性設計之服裝,已於前詳述,「BOY」並非再審原告商品性質之表示,至為顯然;且「BOY」於英文中尚有俗俚語之「啊!」「呀!」等驚歎、驚豔之意(例「OH,BOY!」),再審原告係利用「BOY」文字以隱喻其商品具有帥氣、活力及前衛之風格,以加深消費者之商品聯想及認同。至於「BOY」於英文中有俗俚語之「啊!」「呀!」等,必須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認定,而「社會一般通念」應指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尤其是特定消費者對特定產品之認識,系爭商標之消費對象以追隨流行之男女青少年為主要消費群,當以該成為主要消費群之青年男女之觀念作為認定之標準,而「BOY」又為當下追隨流行之青年男女時興喚用之口語,況「BOY」於英文中原本即有俗俚語之「啊!」「呀!」之意,此見市面上廣為大眾常年使用之著明英漢字典中,就「BOY」特別註明有「『美俗』啊!呀!」之意,愈益足證「BOY」有俗俚語之「啊!」「呀!」等驚歎、驚豔之意,確為消費者所普遍認識。原判決未能就消費大眾對於再審原告商品的認識予以審酌,實有違誤。戊、此外,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曾主張:見諸以往原處分機關核準通過之商標,亦可見原處分機關原即接受對於因廣泛使用之地名或名稱而使其說明之性質喪失之觀念。例如:第二七二四二號、LONDONTOWN倫敦堂、第二七二四三號LONDONFOG倫敦福、第一四六七四一號SOIRDEPARIS、五六九七六四號麵包樹E.T.
BOY、第五六四○○五號堡陛客BOYCAR、第五四六八五四號賓士男孩BIN'SBOY、第三三七四六七號LITTLEBOYDEVICE、第二六一八九二號 畢格柏 BUGLEBOY、第三二七八七一號畢格柏BUGLEBOYJUNIORS此等商標(請參原審再審原告所呈證九),較之「BOYLONDON&device」,其商標所具使用地名或名稱之說明性的程度與系爭商標顯難謂不同。即便原處分機關仍認該等商標具說明性質,性「BOY」及「LONDON」早因各註冊商標之大量使用而喪失說明性,原處分機關以不同之審查標準而核駁系爭商標之行為,實係對於再審原告多年花費心血投注於建立系爭商標名聲之努力有所損害。同時,自新商標法中所增列之第五條第二項此一「次要意義」之條款,以及「
BOYLONDON&device」之著名性以及長期使用致使說明性喪失之情形觀之,原處分機關的核駁處分令人難以折服。惟原判決就此部亦未加以審酌說明其採擇與否及其理由。綜上所論,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商標此部分之認定顯有理由前後矛頓,且違背商標審查準則及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之違誤。2、就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商標與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近似之部分:按商標近似之審查,除應自客觀上觀察商標圖樣之本體是否近似外,並應審查是否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不僅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白揭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明白揭示:近似之構成,應使商品購買人「有混同誤認之虞為斷」。而審查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近似,除應綜合考量商品之特性、價格以及商品訴諸之相關消費大眾之知識經驗、注意力外,亦應考量商標之知名度。蓋一個商標若經長年使用或大量宣傳促銷,在市場上建立響亮之知名度,則使消費者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標識有深刻之印象,換言之,消費者一見該具有知名度之商標,即馬上聯想到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因此,具有知名度之商標,較不易構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故商標之知名度亦為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重要因素。準前所論,再審原告商標與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於客觀上不僅並不近似,且聲請人商標已成為世界知名商標,致相關消費大眾絕無可能將聲請人商標誤認為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茲析論於下。a、再審原告商標與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於客觀上並不近似:就通體觀察而言: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OY」、「LONDON」以及「鷹圖」三部分所構成,而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商標係由中文「年青人」及外文「YOUNGMAN」以及「鷹圖」三部分所構成,就二者商標圖形加以對照並以通體觀察之,縱在普通消費者毫無先入為主之認識情形下,亦不致造成混淆誤認。就主要部分觀察而言:系爭商標之鷹圖構圖剛硬細緻,紋線繁複,在覺上具有立體效果且其中並無任何文字,比較註冊第一六七○三○號鷹圖之構圖簡單且中心位置記載有明顯之「YMJ」字樣情形,二者構圖意匠並不相仿,縱予隔離觀察,不致造成混淆誤認。退步言之,前開老鷹圖是否真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亦即具有決定性之價值)﹖按老鷹之設計在第二十五類之商品中獲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其商標特別顯著性之程度應已大幅減低,亦即一般消費者藉由老鷹圖之設計以辨別商品之時機應大為減少,在此種老鷹圖設計已成為所謂「弱勢商標」之情形下,原決定機關於審查系爭商標時,應不得將「鷹圖」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亦即應比較其他真正具有決定之部分而為近似審查。倘原決定機關果能依此處理,相信前開二者商標必然不為近似。原判決僅略以「皆係以頭部向右、雙趐左右張開之鷹圖設計」為其認定近似之標準,若依此標準判斷,則前述諸多含鷹圖之商標,觀其圖形,互為近似者豈不勝枚舉﹖原判決不僅未依商標近似審查原則就通體觀察及主要部分觀察二者商標客觀上之諸多差異,並忽略二者商標實則並未構成混淆誤認之事實,其判決之理由構成即有疏誤。b、再者,再審原告商標因已成為世界知名商標,故消費者絕無就聲請人商標混淆誤認為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之可能。原判決僅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云云,認為系爭商標是否已成為知名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無,卻未說明其理由,其立論基礎對於商標近似認定原則之基本精神,顯然有所誤解及違背。c、此外、據查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之專用權人「台融服裝實業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多年,不僅該公司登記原址,已由他公司營業,其亦停止使用其商標多年,近數年來從未有同業及消費者在市場上見過該商標之使用,核其情形極可能同時具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之事由,此業經聲請人向各該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與中央標準局提出檢舉,促請依職權進行調查辦理,蓋行政作業,須費時日,惟查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之專用權人,確已停止使用商標而於市場上多年未曾見得,更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亦請鈞院卓參。d、即便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並無停止使用之情形,依前述a、b、所論,二商標於客觀上根本不近似,實際上亦絕無構成混淆誤認之情,原判決卻認原處分機關之核駁處分並無違誤,顯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三、原告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奉接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八六○三八七號商標評定書,諭示「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理由概為: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
OYLNDON」商標與申請人(即原告)之「BOYLONDON」商標應屬近似商標;查申請人據以評定之商標係由創辦人StephaneRaynorg(即史蒂芬雷諾)首創使用於各種運動衫、牛仔褲、帽子及其他服飾商品,並於英國倫敦開設一家名為BOY之服飾店專事經銷該商標商品,因該等商品設計獨具風格,受到世界知名歌手BoyGeorge(喬治男孩)、DianaRoss(黛安娜蘿絲)、SandleShaw、HollyJohnson等人青睞,經常穿戴該商標服飾出現於公共場合,報章雜誌亦迭於報導,申請人(即原告)並透過英商A.R.&SONS公司從事商品行銷國際市場,銷售地區包括香港、荷蘭、德國、加拿大、日本等地,該商標在國際上已具相當知名度,茲有申請人(即原告)所檢附系爭商標(即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之商品型錄、雜誌廣告、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可稽。鑒於國際資訊之發達、商務及旅遊之頻繁,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同為競爭同業之註冊人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等等,系爭商標(即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
BOYLNDON」商標)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評決其註冊為無效。茲檢呈前開評定書影本予鈞院,請鈞院裁奪。四、前開理由證據亦業經原告敘明提出於起訴狀中,請鈞院詳鑒。再者,原告商標不僅於國際上為知名商標,亦早於七十八年即引進台灣市場銷售,除原告於證四所提之廣告影本外,茲再補呈原告商品之輸入許可證及進口報單為證。五、綜上所述,請鈞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申請註冊之「BOYLONDON&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係由「BOY」與「LONDON」二字上下分開排列,其中「BOY」一般消費者了解為「男孩」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包含男孩衣服之各種衣服等商品,客觀上係為商品說明文字,即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同法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皆為頭部向右、雙趐左右張開之鷹設計圖,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亦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至另一據以核駁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雖經評定無效確定,將公告於第二十五第七期商標公報,惟就本件商標應予核駁之結果並無影響。至據以核駁商標是否已為世界知名商標,及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撤銷情事,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論究範疇。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並無不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同條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BOYLONDON&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衣服(不包含實驗手術服、壽衣、附求生裝備之工作服及救生衣)、靴鞋、圍巾、頭巾、領帶、帽、襪、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商品申請註冊。再審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OY為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外文BOYLONDON與八千玳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外文近似,又圖形與台融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係以:㈠商標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五條第二項刪除,增訂「凡描述性名稱、地理名詞、姓氏、指示商品等級及樣式之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為具有特別顯著性」;而本件原處分係認系爭商標中英文「BOY」僅為所使用商品之說明,無顯著性;因外文「BOY」一般人所認知範圍,尚不屬描述性文字,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引用上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而認「BOY」有特別顯著性;況原處分此點理由不成立,尚可因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及第一六七○三○號商標近似,而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則限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且以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者為限,但不以該註冊商標係世所共知為其要件,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從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再審原告稱系爭商標商品,經其廣告經銷,已成為知名商標云云,與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無。㈢系爭「BOYLONDON&Device」,其上之外文BOY,一般人概知為男孩之意,而LONDON為英國之首都倫敦,向以服裝業著稱,依社會一般通念,BOY可表示專用於男孩之說明,LONDON則為產地之說明,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申請註冊,即難謂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有關用途及產地之說明不具密切關連,尚非僅隱喻其商品之意味;㈣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OYLONDON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OYLNDON,均有相同之單字BOY,而LONDON與LNDON,僅中間字母O有無之別,其餘字母及排列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皆係以頭部向右、雙翅左右張開之鷹設計圖為構圖,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亦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另稱BOY尚有「啊!呀!」等驚歎、驚豔之意云云,究非一般人所能了解,核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㈤再審原告對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商標申請評定,要係另一事件,該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商標在未被評決註冊無效確定前,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為由,經核所適用法規尚無與應適用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詞,尚不足採信。再審原告起訴又指稱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決「註冊應作為無效」,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接獲該評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呈狀給鈞院,原判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便已作成判決,顯見原判決未就該評定書加以審酌,故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年青人及圖YOUNGMAN」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皆為頭部向右、雙趐左右張開之鷹設計圖,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亦有前揭法條之適用。至另一據以核駁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雖經評定無效確定,公告於第二十五卷第七期商標公報,惟就本件商標應予核駁之結果並無影響。至據以核駁商標是否已為世界知名商標,及註冊第一六七○三○號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撤銷情事,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論究範疇,再審被告核駁再審原告註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因據以核駁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倫敦男孩BOYLNDON」商標雖經評定無效確定,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理由不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應認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 官蘇金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系爭商標註冊第五六三八四二號註冊第一六七○三○號~[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100;]~[g;h:\\scn\\88\\00000000.3;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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