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芬
陳治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芬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治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秀芬、陳治仲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4年4月5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之蔡秀芬工作處所,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對方拉扯、扭打互毆,致蔡秀芬受有右上臂挫擦傷7x1公分、前頸挫擦傷12x3公分、左手肘瘀腫3x3公分、1x1公分、左背挫擦傷15x0.2公分、左手背疼痛無明顯外傷、後枕部疼痛無明顯外傷等傷害,陳治仲則受有左頸挫擦傷12x1公分、後頸挫擦傷17x1公分之傷害。案經蔡秀芬、陳治仲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蔡秀芬、陳治仲(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蔡秀芬辯稱:被告陳治仲先動手打伊頭部,伊才拉扯陳治仲衣服阻止其離去,陳治仲就拉伊去撞鋁門和冰箱,伊沒有和陳治仲互毆云云;被告陳治仲則辯稱:被告蔡秀芬生氣抓住其不放,其想撥開蔡秀芬的手,才發生拉扯,不是故意打蔡秀芬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後,2人徒手互相拉扯、扭打互毆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蔡秀芬、陳治仲於案發當日各自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蔡秀芬受有右上臂挫擦傷7x1公分、前頸挫擦傷12x3公分、左手肘瘀腫3x3公分、1x1公分、左背挫擦傷15x0.2公分、左手背疼痛無明顯外傷、後枕部疼痛無明顯外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治仲則受有左頸挫擦傷12x1公分、後頸挫擦傷17x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則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佐,而依上開所示傷勢均屬擦挫傷及瘀腫之傷害、且受傷部位均集中在告訴人蔡秀芬、陳治仲之頭頸部及手臂上半身等情,堪認確係被告2人於拉扯、扭打互毆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結果無訛,是被告2人因上開拉扯、扭打互毆行為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足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2人起口角爭執後,由被告蔡秀芬先動手推打拉扯被告陳治仲,被告陳治仲則以手揮打被告蔡秀芬頭部,嗣2人在上址持續拉扯、進而扭打互毆,被告陳治仲以身體衝撞被告蔡秀芬,將被告蔡秀芬撞向周圍之冷氣機、冰箱、冷凍櫃等物,被告蔡秀芬亦將被告陳治仲推往冷凍櫃等情,均經本院勘驗上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採,可見本件係被告蔡秀芬先行出手攻擊被告陳治仲後,被告陳治仲不甘平白遭毆打,並以手揮打、推撞被告蔡秀芬,顯非止於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上開扭打互毆之行為,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2人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該款以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為限,而被告2人雖曾為男女朋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等曾有或現有同居關係,即難謂被告2人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就此應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2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竟率爾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加深彼此怨隙,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蔡秀芬及陳治仲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迄未和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被告蔡秀芬及陳治仲分別為家境勉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