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OSRICHANCHAI(昌猜,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OSRICHANCH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經查,被告NOSRICHANCHAI於本件犯行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為推動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亦有該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足認該電動自行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77號被告NOSRICHANCHAI(中文名:昌猜,泰國籍)
男38歲(民國70年【西元1981年】
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編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SRICHANCHAI自民國109年6月7日0時25分起至0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正北一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SRICHAN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