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第570號、111年度偵字第11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卻支付報酬向其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渣打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一併交付而提供予「不詳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辛○○、乙○○、戊○○、己○○、丁○○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庚○○渣打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辛○○、乙○○、戊○○、己○○、丁○○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辛○○、乙○○、戊○○、己○○、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 曾政逸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
00025633號函暨檢附之庚○○帳戶開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0077號函暨檢附之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庚○○渣打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6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雖有2次匯款至「庚○○渣打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第568
號、第569號、第570號、111年度偵字第113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至六),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庚○○渣
打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該
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庚○○渣打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一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以「_.158cm」帳號結識丙○○後,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帳號加為丙○○好友,並以LINE想丙○○誆稱可以加入「YM交易所」交易平台投資賺錢等語,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以暱稱「YuMin財務客服中心」帳號加為丙○○LINE好友後,續以LINE向丙○○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陸續將右揭金額至「庚○○渣打帳戶」內。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新臺幣(下同)3萬元。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書證①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③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④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⑤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⑥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及通訊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⑦丙○○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擷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二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使用IG「jocrlynn0202」帳號結識辛○○後,復使用暱稱「jocelyn」帳號加為辛○○LINE好友,並以LINE向辛○○誆稱可以加入「傳奇金融」博奕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辛○○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博奕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陸續使用暱稱「橘」、「豪」帳號加為辛○○LINE好友後,續以LINE向辛○○需依起指示操作以進行博奕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庚○○渣打帳戶」內。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1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併辦)。書證①辛○○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④辛○○加入之虛假博奕平台(含交易記錄)擷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三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5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投資廣告,乙○○於110年5月8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依該訊息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雨棠」帳號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乙○○誆稱可以加入「YM線上交易所」投資賺錢等語,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交易平台總導名義,陸續使用暱稱「NinaChen」、「YM線上客服」等帳號加為乙○○LINE好友,續以LINE向乙○○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庚○○渣打帳戶」內。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內。3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570號併辦)。書證①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③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乙○○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擷圖。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四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時,在GOOGLE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投資廣告, 洪玉惠 於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依該訊息內之LINE連結,加入「《滑》宅經濟簡單收入」群組,並將暱稱「Mr.蕭」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戊○○誆稱可以加入「http://cuw-invest.com/user/.wallet」交易平台網站投資賺錢等語,戊○○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上開交易平台客服名義以暱稱「CUW客服」帳號加為戊○○LINE好友,續以LINE向戊○○訛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庚○○渣打帳戶」內。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2分許,在戊○○位於新竹縣居所內(地址詳卷)。5,000元(110年度偵緝字第567號併辦)。書證① 洪鈺惠 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戊○○瀏覽之虛假招聘廣告截圖。③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及通訊軟體對話(含個人頁面)擷圖。④戊○○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擷圖。⑤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五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而散布虛假之投資廣告,己○○於110年6月29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依該訊息內之LINE連結,將暱稱「PAULLEE」帳號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己○○誆稱可以加入「VR商益速利」交易平台網站投資賺錢等語,己○○聞之心動,遂註冊成員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以暱稱「CUW客服帳號」加為己○○LINE好友,續以LINE向己○○誆稱,只要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入「庚○○渣打帳戶」內。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5,000元(111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書證①己○○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②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③己○○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己○○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擷圖。⑤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⑥虛假交易平台LINEQRcode擷圖。⑦己○○書立之切結書。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六丁○○(不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7日前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而散布虛假之「CUW網路投資平台」廣告,丁○○瀏覽上開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復偽以「CUW網路客服」身分與丁○○取得聯繫,續以不詳方式向丁○○訛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央求友人曾政逸,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代其將右揭金額匯入「庚○○渣打帳戶」內。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1396號併辦)。書證①丁○○報案資料(內含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丁○○委託曾政逸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