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閎
曾朋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04、2743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9、5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閎與曾朋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凱閎與曾朋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許凱閎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凱閎經營超馬工程行,自民國110年2月時起,聘僱曾朋驊擔任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許凱閎及曾朋驊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使用其等之土地,許凱閎與曾朋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之犯意聯絡,由許凱閎於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臉書以超馬工程行名義張貼提供清運廢棄物服務之廣告,適有不知情之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皓棋公司)之工程部人員 李孟羽 上網見該廣告,因皓棋公司有清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之需求,李孟羽遂於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7875元之代價,連繫後委由許凱閎清運皓棋公司之廢棄物,許凱閎即指示曾朋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凱閎,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皓棋公司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並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將自皓棋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載往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傾倒,所傾倒廢棄物體積達15立方公尺(長度及高度均5公尺、寬度0.6公尺),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前揭廢棄物,並竊佔附表編號1之土地。
二、許凱閎與曾朋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之犯意聯絡,緣 高子翔 、 劉昂鵬 因有清運廢棄物之需求,於110年1月間某日分別在臉書社團貼文徵求清運廢棄物,許凱閎見狀後分別與高子翔聯繫並約定不詳代價清運廢棄物、與劉昂鵬聯繫並約定9000元之代價清運廢棄物,許凱閎即指示曾朋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凱閎分別於110年1月16日下午1時後某日前往高子翔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工廠、於同年2月2日上午7時42分前往劉昂鵬指定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2樓遠雄新宿等處載運含有廢磚瓦、廢木材、廢塑膠板及黃色隔熱棉等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及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再於同年3月4日下午5時40分前為止,將自上開2處所所載運之廢棄物,以麻布袋包裹後載往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傾倒,所傾倒廢棄物4處體積共287.9立方公尺(第1處廢棄物體積91.9立方公尺,長度11.6公尺、高度6.1公尺、寬度1.3公尺;第2處廢棄物體積40.8立方公尺,長度7.4公尺、高度1.2公尺、寬度4.6公尺長;第3處廢棄物體積77.6立方公尺,長度22.1公尺、高度1.3公尺、寬度2.7公尺長;第4處廢棄物體積77.6立方公尺,長度22.1公尺、高度1.3公尺、寬度2.7公尺長),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前揭廢棄物,並竊佔附表編號2之土地。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朋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04、27436號),並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嗣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許凱閎涉犯涉犯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認與被告曾朋驊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訴字667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凱閎及曾朋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65、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許凱閎及曾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604號卷261-262頁,本院卷116頁),核與證人曾朋驊、許凱閎、李孟羽、 平和 、被害人 張淑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19604號卷9-13、21-25、57-59、189-191、258-259、262-263頁,本院卷98-10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警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表(稽查編號:稽110-H04660)、附表編號1土地地政列印資料畫面、許凱閎開立予皓棋公司之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月14日統一發票、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拆料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皓棋公司匯款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暨通聯記錄與本院通信調取票、許凱閎之名片、臉書貼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19604,65-67、69-75、77、79、81-83、85-97、145、153、208、218、273-279頁),足認被告許凱閎及曾朋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許凱閎及曾朋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7436號卷9-13、199-201頁,本院卷116頁),核與證人曾朋驊、 翁興祐 、高子翔、劉昂鵬、被害人 蕭世耀 、 賴建宏 及 王楀晴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27436號卷59-61、69-71、77-79、87-89、95-97、101-104、200-20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警保護局環境工作稽查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04012、稽110-H05018、稽110-H11166)、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執行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業務列印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暨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27436號卷23、41-57、85、113-143),足認被告許凱閎及曾朋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許凱閎及曾朋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許凱閎及曾朋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於論罪罪名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事實欄一㈠、㈡已有記載「傾倒棄置,以此方式處理、清除前揭廢棄物」等語,已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且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一款項之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㈡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及竊佔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案被告2人係將廢棄物傾倒在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土地,然此等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均為被告2人共同駕駛相同車輛為之,所收取之廢棄物也均有廢木材混合物,且被告許凱閎清理廢棄物來源均是在臉書社團上找尋有清運廢棄物需求之業主,清理廢棄物手法態樣類似,又2次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僅相距1個月餘,行為時間密接,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因認被告2人前後2次所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竊佔他人土地及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竊佔之面積,與犯後之態度,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暨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張淑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委任之代理人 呂郁芬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審訴字卷55、57-60、66頁,本院訴字卷73、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許凱閎及曾朋驊所收取之2次清理廢棄物報酬共18875元
(計算式:9875元+9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各執一詞,未臻明確,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為被告曾朋
驊所有且供本案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車輛之價值甚鉅,與被告曾朋驊本案犯罪獲利相比懸殊,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許凱閎之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份):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閎於110年9月15日下午6日夺1分許、110年10月21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RAE-0255號租賃小貨車,載運受不詳之人委託處理之一般廢棄物與營建混合物廢棄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害人 陳珊宇 向財政部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棄置,以此方式處理、清除前揭廢棄物。因認被告許凱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據此,該條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一人或數人」,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又追起起訴,所稱「本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再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
參、經查,本案起訴(下稱本訴)之被告,並無被告許凱閎,是追加起訴之被告許凱閎與本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許凱閎係單獨一人非法清運廢棄物,並不包含本訴之被告曾朋驊,故無同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再者,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於110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1日,傾倒廢棄物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均與本訴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及傾倒廢棄物地點有所不同,顯與同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之要件未合,又無與本訴有何「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無據,則依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管理人1桃園新屋區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058號張淑芬張淑芬桃園新屋區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1067-8號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新屋區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0000-00號桃園市桃園市新屋區公所2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蕭世耀、賴建宏及王楀晴蕭世耀、賴建宏及王楀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