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李扶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琦福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6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其應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00,000元本息,聲請人於民國92年5月8日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92年度促字第819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本核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其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相同,自無再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