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國賓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步行經過由 曾小凌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三吉外賣店」後方之防火巷時,見該店後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後門並沿樓梯侵入現供曾小凌及其家人所居住之該址2樓,見客廳座椅後方放有咖啡色背包1個(為 曾于家 所有,內有其個人證件、金融卡、儲值卡、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之零錢包、內含現金約2萬元之信封袋、Apple牌筆記型電腦1臺、 施華洛世奇 牌水晶筆1支),即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隨即逃離該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曾于家發覺其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比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李國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他人2樓之住處,並竊取其內之咖啡色背包1個(為告訴人曾于家所有,內含個人證件、金融卡、儲值卡、內含現金約1,000元之零錢包、Apple牌筆記型電腦1臺、施華洛世奇牌水晶筆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內含現金約2萬元之信封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信封袋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年5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步行經過由曾小凌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三吉外賣店」後方之防火巷時,見該店後門未完全關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後門並沿樓梯侵入現供曾小凌及其家人所居住之該址2樓,見客廳座椅後方放有咖啡色背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內有其個人證件、金融卡、儲值卡、內含現金約1,000元之零錢包、Apple牌筆記型電腦1臺、施華洛世奇牌水晶筆1支),即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小凌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行竊時穿著全身照及自行車照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至遭被告竊取之背包內是否置有內含現金約2萬元之信封袋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物品有1臺Apple的筆記型電腦市價約9萬多元,我整個背包不見,裡面有很多的證件、儲值卡,還有1個黃色的零錢包,裡面有多少錢我不記得,約有1、2,000元,我背包內有一個信封約有2、3萬元,我忘記正確的金額是多少,還有1支施華洛世奇的原子筆,但市價多少我不記得,還有鑰匙、感應卡,比較重要的就是這些。信封袋是牛皮紙袋的顏色,大小是一般長條型的信封大小,不是大型的牛皮紙袋。那是我平常工作用的背包,那天早上我有先去找客戶,那個信封袋是我平常工作的零用金,就是我工作上有開銷時就會拿裡面的錢來用,我是從事室內設計。我的背包內沒有一般的皮夾,只有黃色零錢包及信封袋,黃色零錢包只有拉鍊,裡面沒有任何的分層,大小約長12公分,寬6公分,是名牌的,我忘記是多少錢。信封袋內都是紙鈔,我是平放沒有特別捲起來。我今日有帶我重新買的背包,與我被竊的背包完全一樣,我是放在其中的一層裡,打開背包的大開口就可以看到,並不需要另外拉開拉鍊的地方。當天早上我去客戶家,所以我才會帶這個背包出門。最後確認信封袋內現金的數字是在前1天,當時還有2、3萬元,雖然沒有具體算,但零用金大約有多少錢我自己會知道。因為我是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可能臨時有時候會需要買一些五金,所以這些錢我會一直放在背包以備不時之需,這個是工作用的,我不會用自己的信用卡去支付工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2)而本院考量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起即證稱被竊之背包內有內含現金之信封袋(見偵卷第9頁、第35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就信封袋之樣式、放置於背包中之位置、其內現金之來源、用途及攜帶外出之原因均能清楚交代。而就其內現金之數目乙節,其係表示「約2、3萬元」等語,再對照其所證稱背包內其他財物之價值(如:「黃色的零錢包,裡面有多少錢我不記得,約有1、2,000元」、「市價多少我不記得」),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所不記憶或不確知之部分,均無特意誇大或勉為陳述之情形。況被竊之背包內尚有價值更甚於信封袋之財物,而背包內所放置之財物除該信封袋外均為被告所坦認,而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亦無積極向被告追討賠償之情形而無特意單獨虛構信封袋存在之動機。綜上諸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則告訴人之背包內確有內含現金約2萬元之信封袋而一併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可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竊背包內之零錢包內另有現金約2,000元(計算式:3,000-1,000=2,000),因認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現金之犯行,辯稱:零錢包內之現金約1,000元,並沒有到3,000元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錢包內有1,000多元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皮包內有2至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零錢包內的現金約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綜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零錢包內現金之數目,就超出1,000元之部分,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是自不能憑其已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另有竊取現金約2,000元之事實。
2.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足以認定被告另有竊取現金約2,000元之證據,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現金21,000元(計算式:零錢包內1,000元+信封袋內20,000元=21,000元)、咖啡色背包1個、Apple牌筆記型電腦1臺、施華洛世奇牌水晶筆1支。
二、個人證件、金融卡、儲值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