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華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
劉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華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華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見與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相鄰、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屋主即告訴人 黃一杰 將望遠鏡放置於本案房屋4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在其上開住處持香水瓶砸向本案房屋3樓窗戶,造成本案房屋3樓窗戶破損、紗窗掉落,復自其上開住處攀爬至本案房屋4樓陽台,於開啟本案房屋4樓窗戶爬進本案房屋後,再竊取上開望遠鏡,於準備自本案房屋3樓返回其上開住處之際,為告訴人所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而不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所涉侵入住居、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玻璃窗與紗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有自本案房屋4樓窗戶侵入本案房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該望遠鏡與伊公公的望遠鏡很像,所以伊就拿起來看,但伊並沒有要拿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於告訴人家中發現與其家中類似之望遠鏡而拿起端詳,由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應對及被告遭發現後之反應,應認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意圖等語為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攀爬至本案房屋之4樓陽台,再由本案房屋4樓窗戶侵入本案房屋後,拿取告訴人放置於4樓之望遠鏡並持於手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經望遠鏡之原持有人即告訴人之允許,破壞告訴人對望遠鏡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望遠鏡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又「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清晨7點出頭,我聽到樓上有一聲巨響,就起身上樓查看,我在2至3樓的樓梯間大聲喊:「是誰,給我出來」,被告就回應:「是我,我只是過來逛逛。」,並從3樓門內走出3樓的大門,她站在3樓門口時,右手拿望遠鏡,右手臂掛著雨傘,左手拿打火機,被告拿這些物品時,沒有任何的遮掩動作,此時我問被告為何跑來我家,她說只是過來逛逛。我沒有問被告為何要拿望遠鏡,我只有跟被告說妳偷拿我的東西,她說這個東西她有好幾10個,幹嘛要偷。被告除了跟我對答外,並沒有其他的反應或作勢要離開的動作,且被告神情很自在,跟我對答都很正常。4樓沒有人住,望遠鏡是放在4樓大廳內的地上,3樓有3間房間,是我姪女住的地方,事後沒有發現有其他物品遺失或3、4樓有被翻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
2.惟果若被告確有將望遠鏡據為己有之意,衡情於告訴人出聲詢問時,應無出聲回應、自曝行蹤之理。縱認被告係因不及躲藏或逃離而選擇現身,然其亦可於現身前將望遠鏡放置於3樓屋內之遮蔽處,即可輕易避免竊盜之嫌疑,然被告非但未有上開常人用以掩飾竊盜犯行之舉動,反而出聲回應告訴人並手持望遠鏡走出門外,其間神情自在、對答正常且無任何遮掩之動作,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又依上揭證詞,被告於遭告訴人當場指控其竊盜時,即表示其並無將望遠鏡據為己有之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多次表示:我的望遠鏡跟告訴人家的一樣,我只是拿起來看(見偵字第3951號卷第42頁反面);那個望遠鏡跟我公公的很像,我只是拿起來看等語(見同上卷第67頁),而考量望遠鏡本為尋常、一般人家中均可能擁有之物,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無可能。且望遠鏡體積非小而不易隱藏、攜離,依一般人之認知亦非價值昂貴之物,則果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即在於竊盜,何以未翻動或拿取其餘價值較高、容易攜離之財物?復以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不一,實務上亦不乏單純以侵害他人之隱私為目的者,而非必以竊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故亦不能僅以被告侵入住宅在前、拿取望遠鏡在後,即認被告有將望遠鏡據為己有之意,則被告辯稱:其只是過來逛逛等語,即屬上述之單純以侵害他人之隱私為目的而不能排除其可能性。
3.綜上,本案依現有事證,不能排除被告拿取望遠鏡僅為一時察看之用,故尚不能認其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不予歸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以此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見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相鄰之本案房屋屋主即告訴人將望遠鏡放置於本案房屋4樓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持香水瓶砸向本案房屋3樓窗戶,造成本案房屋3樓窗戶破損、紗窗掉落而喪失遮蔽功能。復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攀爬至本案房屋4樓陽台,於開啟本案房屋4樓窗戶後爬進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居、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居、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