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
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總淨重壹點零點貳伍伍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徐子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256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徐子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6、第77、第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25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55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卷第56頁)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