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哲瑋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歷經偵審程序,就涉案行為人除依法起訴判決者外,皆已傳訊到庭證述,就相關物證亦皆查扣並提示完畢,實無滅證或串證之虞,遑論聲請人即被告江哲瑋已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關於是否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則可依卷內資料判斷,被告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被告又無雙重國籍,家境亦不富裕,於案發前僅為普通上班族,絕無逃亡之能力,於事發後又係第一時間至警局投案,足證被告面對司法之決心,被告絕無逃亡之虞,另同案被告 蔡逸學 已具保並限制住居,顯見本案已無防止串供或毀證之需,被告實無非押不可之理由。況羈押處分除剝奪被告之自由及限制其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外,更對其名譽、家庭生活、人身自由帶來鉅大不利之影響,而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非不得已,實不應予羈押,如此兩相權衡,應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被告具保或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裁定羈押。茲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無雙重國籍,家境不富裕,僅為上班族,事發後第一時間投案等情,與判斷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尚無必然關連。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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