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㈡被告係於94年7月23日為警採尿前1、2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朋友住處,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1次、以香煙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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