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4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該車於民國90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行經花東公路溪口段處,違規超速行駛,經花蓮縣警察局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超速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其後因異議人並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8月11日另行掣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且該裁決書已於94年8月12日(移送書誤載為94年8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按異議人自86年8月16日起即遷入花蓮縣○○鄉○○村○○路○○巷○號,迄今未曾遷籍他處),由其兄 賴柏成 收受裁決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及送達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張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上開裁決書已由其家人簽收之事實,參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送達裁決書之時,其戶籍地係設在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乙情,亦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表各乙張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斯時住所地係在上址無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於上開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為送達,是以本件裁決書應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縱異議人所辯:伊人均在臺北工作,且實際居住臺北市等語不虛,亦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裁決結果並無影響。準此,則異議人於94年8月12日早已收受上開裁決書,卻遲至95年6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